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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交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自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108年1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應更正為「嗣假釋業經撤銷,於109年12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施行,修正前原條文第1項法定刑規定為「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法定刑則規定為「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
是核被告本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至被告雖有如事實欄及更正所載之前科紀錄,惟觀其前科內容,為妨害性自主犯行之科刑處罰,核與所犯本案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關聯性較為薄弱,同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彥文孝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爰不予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周彥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59號
被 告 甲○○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鄰○○000 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又因妨害性自主、妨害家庭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3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上開各罪經同法院以100年度審聲字第53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8月確定,於105年7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108年1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11年1月23日12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某娃娃機店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MBP-2311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回新北市三重區之住處,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漢生東路195號,不慎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因而人車倒地,經警獲報前往處理,於同日17時40分許對甲○○施予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周彥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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