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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航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5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航清犯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原聲請書誤載為竊盜罪)。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被告所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然同為竊盜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可謂甚重。
查被告所為之本案加重竊盜犯行,其行為固無足取,惟考量被告所竊取之物品,係告訴人之腳踏車1輛,折舊後約新臺幣500元,並已發還予告訴人等情(見偵卷第7頁背面),是被告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是綜其犯罪情狀以觀,縱科以最低度法定刑仍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之感,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告訴人之腳踏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
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5759號
被 告 林航清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太魯閣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航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12日4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樓梯間內,徒手竊取張依梅所有之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5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揭腳踏車逃逸。
嗣張依梅於同日19時許,發現上揭腳踏車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失竊之腳踏車1輛(已發還)。
二、案經張依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航清於警詢與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依梅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復有監視器截圖4張、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 彥 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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