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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3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丞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陳信丞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董宇恩(業經判刑確定)」之記載更正為「詐欺集團成員」,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同案被告董宇恩」之記載予以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某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增加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工,被害人受騙金額,及被告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交付其所申辦帳戶之行動電話門號而獲得新臺幣(下同)600元,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認在卷,此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該犯罪所得,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3216號
被 告 陳信丞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阿美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丞明知詐騙集團多利用行動電話聯絡進行詐騙活動,倘將其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販賣或提供予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並藉以躲避檢警機關查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23日19時許,在遠傳電信新莊光華門市,將申辦遠傳電信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以1張SIM卡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價格,出售前揭行動電話2門號SIM卡交付董宇恩(業經判刑確定)。
嗣詐欺集團成員某成員以不詳管道取得上揭2門號SIM卡後,旋於106年12月19日10時18分、同日10時45分許,使用前揭行動電話2門號分別致電蕭秉豪,佯稱為其友人丁崇修急需借款,致蕭秉豪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分別於106年12月19日10時41分許匯款25萬元至鄭美芳(業已不起訴處分)名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3791號帳戶內;
於106年12月20日12時24分許匯款5萬元至蔡良欽(業已判刑確定)名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信丞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蕭秉豪、同案被告董宇恩於警詢時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蕭秉豪與詐騙集團對話內容截圖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被害人蕭秉豪網路銀行查詢轉帳明細翻拍照片、鄭美芳上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蔡良欽上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遠傳電信上開2門號預付卡申請書暨資料、被害人蕭秉豪手機門號0927*8*5*8雙向通聯記錄表、上開2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等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其提供SIM卡供詐騙集團使用於詐欺犯罪,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犯罪所得,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王 涂 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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