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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簡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芳鳴(原名葉芳馨)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芳鳴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肆顆、監視器貳組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6行「賭資共新臺幣(下同)211,400元及抽頭金34,100元」更正為「賭資共202,800元(211,400-8,600【葉芳鳴所有】=202,800)及抽頭金3,200元」。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復有扣案之象棋1副(32顆)、骰子4顆、監視器2組、賭資共211,400元及抽頭金34,100元可資佐證」更正為「復有扣案之象棋1副(32顆)、骰子4顆、監視器2組、賭資共202,800元及抽頭金3,200元可資佐證」。
㈢證據部分補充「現場圖1紙」。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葉芳鳴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自民國110年11月間某日起至110年12月22日16時15分許為警查獲止,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其行為具有反覆、持續之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㈢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基於同一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上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原交簡字第18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之罪名、類型均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難認被告具有一定特別惡性,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
復斟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牟不法利益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間長短、聚眾賭博之規模,並考量其前科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之象棋1副(32顆)、骰子4顆及監視器2組,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之賭資3,200元,係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此經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聲請意旨認抽頭金為34,100元,惟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現金只有8,600元是我的,其中只有3,200元是入場費,其他部分跟賭博無關,警方扣到其他現金都不是我的,我也不知道抽頭金34,100元是從哪裡來的等語,且本案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之犯罪所得為34,100元,當無從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718號
被 告 葉芳鳴 女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芳鳴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原交簡字第18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110年1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22日16時14分許止,提供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住處(非屬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使用葉芳鳴所有之骰子及象棋為賭具,賭博方式是以俗稱「肉龜」之玩法賭博財物,每次分為4家,每人輪流做莊,再由莊家每家發2張象棋比大小,每次下注最少新臺幣(下同)100元,若比莊家大,莊家必須賠付賭客所押注之金額;
若比莊家小,則押注金額歸莊家所有,賭客進入上開住處賭博時,則須交付200元入場費給葉芳鳴,葉芳鳴則藉此方式牟利。
嗣於110年12月22日16時15分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象棋1副(32顆)、骰子4顆、監視器2組、賭資共211,400元及抽頭金34,10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芳鳴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胡憶雯、李佩珈、黃張逸、呂雲霧、蔡金英、吳國華、劉榮順、許琪峰、林太陽、唐登暉、林献宗、鍾慶煌、李冠霖、楊景南、陳李素貞、洪月娥、江玉珠、蘇千惠等18人於警詢時之證詞相符,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象棋1副(32顆)、骰子4顆、監視器2組、賭資共211,400元及抽頭金34,100元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
又其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雖各有多次,惟其主觀上係意圖營利,且具有反覆、延續性之特徵,其行為態樣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於刑法評價上,均應認屬集合犯,為包括一罪,各僅成立一罪。
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抽頭金34,1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象棋32顆及骰子4顆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蔡妍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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