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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子丹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緝字第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子丹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何育帆」署名及指印各貳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洪子丹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洪子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前2、3日內某時(起訴書誤載為000年0月間某時,嗣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110年12月21日前某時),在其當時與友人何育帆同住之新北市○○區○○街0巷00號2樓住處內,趁何育帆不注意之際,未經何育帆之同意,徒手竊取何育帆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及汽、機車駕駛執照等物得手。
㈡洪子丹明知其未經何育帆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0年12月21日某時,在屏東縣○○市○○路00號之「三友轎車出租」(下稱三友租車行),持其前揭竊得之何育帆汽、機車駕駛執照(無證據證明洪子丹有冒用何育帆之國民身分證),佯裝係何育帆本人,冒用何育帆之名義向三友租車行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並在小客車租賃租車契約書之承租人欄偽造「何育帆」之署名、指印各1枚,作成表示何育帆欲向三友租車行租用前揭自用小客車之意之私文書,復接續在票號571009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本票填寫發票人住址「新北市○○區○○街0巷00號2F」,並在發票人欄偽造「何育帆」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惟未記載發票日,故屬無效本票),作成具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並將之交付與不知情之三友租車行人員,使其誤認洪子丹有租用車輛之資格及付款之能力與意願而陷於錯誤,因而將上開自用小客車交予洪子丹使用,足生損害於何育帆及三友租車行對於租賃車輛資料之正確性。
二、案經何育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洪子丹、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1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29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1年度偵緝字第4493號卷【下稱偵緝卷】第93頁;
本院卷第176、299、328、329、38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育帆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大致相符(見111年度偵字第35688號卷【下稱偵字卷】第7至11、45至46頁;
本院卷第64頁),並有催繳書、本票影本、三友轎車出租何玉鳳名片影本、小客車租賃租車契約書、交通部公路總局111年3月7日自行繳納款項收據暨何育帆汽、機車駕駛執照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營業税111年11月核定稅額繳款書、何育帆103年、110年換發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份、何育帆與被告女友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6幀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7至27頁;
111年度調偵緝字第336號卷【下稱調偵緝卷】第11至19頁;
本院卷第21、23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⒈按本票之發票年、月、日,係本票應記載之事項之一,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此觀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第11條第1項規定甚明。
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並不處罰未遂,是冒用他人名義簽發本票,苟未記載發票年、月、日,因不具備有效票據之外觀,其偽造票據之行為未全部完成,刑法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既不處罰未遂犯,除因合於他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而得成立其他罪名外,自難令擔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責。
被告於本票上偽造「何育帆」之署名、指印,除係為掩飾其真實身分而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並有以該紙私文書作為擔保而向三友租車行人員行使之意,被告交付予三友租車行人員之本票未記載發票日期,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應屬無效票據,被告偽造票據之行為即未完成,固不能令其負擔偽造有價證券罪責,惟被告既係以之作為向三友租車行人員擔保租車所生應付款項之用,且依其書面所表示之內容,足以表示由發票人無條件付款之文義,仍不失為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
是被告所涉偽造上開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本票之行為,僅構成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
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漏未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未合,惟此部分犯行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已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載明,已為起訴之範圍所及,並經本院告知此部分所犯罪名(見本院卷第388頁),給予被告及辯護人充分答辯之機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⒉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之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而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罪數:⒈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⒉被告所犯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科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取財,率爾竊取他人之物,復明知自己並無合格駕駛執照,竟佯以何育帆之身分,偽造前開私文書以取信三友租車行人員而詐取財物,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已與告訴人何育帆達成和解,並如數支付積欠三友租車行之款項,有本院112年度司原刑移調字第13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1、72、391頁)態度尚非惡劣;
及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所得財物價值、素行(見本院卷第395至404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前擔任貨車司機、月收入約5萬元、離婚、須扶養1名子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8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偽造之署押:未扣案如之小客車租賃租車契約書、未載發票日而屬無效之本票各1紙,均係被告偽造之私文書,然已由被告交予三友租車行人員,而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惟該小客車租賃租車契約書上偽造之「何育帆」署名、指印各1枚、無效本票上偽造之「何育帆」署名、指印各1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⒉被告如事實欄一、㈡竊得之何育帆國民身分證及汽、機車駕駛執照等物,屬個人身分、資格證明之用,並經證人何育帆於警詢時陳稱已經掛失並重新申請補發(見偵字卷第7、8頁),前開物品即失去功用,若予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⒊被告如事實欄一、㈡詐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業經歸還三友租車行,所欠之租金及罰單款項亦經繳納完畢,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391頁),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均經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至三友租車行之負責人固稱相關款項事後係由遭冒名租車者(即告訴人何育帆)繳清等語,惟告訴人何育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確陳稱其並未代為繳納租金或罰單(見本院卷第64頁),應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稱相關款項已由其前妻支付完畢乙情(見本院卷第328、329頁)較為可採,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涵慧、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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