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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毅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被 告 凃志君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3196號、111年度偵緝字第5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李毅傑、凃志君被訴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毅傑為被告涂志君之鄰居,因故發生口角(被告李毅傑所涉恐嚇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被告李毅傑、涂志君竟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3日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徒手互相毆打、拉扯,致告訴人涂志君受有左側腹壁傷口、右側前臂併小指傷口、右側膝部挫傷、右側大拇指挫傷等傷害結果,告訴人李毅傑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擦傷及左眉1公分撕裂傷、左側足部、右側膝蓋及左側手肘擦挫傷等傷害結果,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
另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李毅傑、凃志君所涉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即告訴人2人於112年2月13日達成調解,於同日具狀互相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司原刑移調字第11號調解筆錄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79頁)。
揆諸前開規定,被告2人所涉傷害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慈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筱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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