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原訴,51,202403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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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原訴字第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嘉仁


(現於法務部○○○○○○○○○○○,借提至同署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8602號、第41220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59號、111年度偵字第879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

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可資參照)。

另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2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以111年度原訴字第51號判決在案,而被告當時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規定,囑託該監所長官將判決正本送達被告,經被告於113年2月5日親自收受判決正本而生送達效力,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是其上訴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6日起算20日,計至113年2月25日滿20日,惟因該日為週日故順延1日,上訴期間應至113年2月26日屆滿。

惟被告係遲至113年2月29日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再由該監所長官轉送本院,此有刑事聲明上訴狀及其上收受收容人訴狀章之戳印為證,則被告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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