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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原訴字第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世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所為111年度原訴字第61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258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世榮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世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3月9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於112年4月10日具狀提起上訴,惟其刑事聲明上訴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迄至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亦未提出具體上訴理由,此有本院判決書之送達證書、被告刑事上訴狀在卷可稽,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命被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未補正者,本院將依前開規定,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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