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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玉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0年度聲沒字第628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026、10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玉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026、10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編號1、2、5所示之物,經送檢驗均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經送檢驗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成分,均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
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026、10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又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6日為警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臺灣榮民總醫院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09年3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附卷可稽;
又於109年2月13日為警扣案如附表編號3、4、5所示之物經送臺灣榮民總醫院鑑驗結果,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檢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09年4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在卷可憑,核均屬違禁物,依前揭規定及說明,連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及玻璃球、針筒、吸食器,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從而,首揭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供取樣化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業已驗畢 用罄不復存在,無從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園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文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含袋) 1.驗前淨重:0.3424公克 2.取樣量:0.0031公克 3.驗餘淨重:0.3393公克 4.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玻璃球1個 1.毛重:4.3302公克 2.取樣:以乙醇溶液沖洗玻璃球,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 3.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3 米白色粉塊1包(含袋) 1.驗前淨重:0.0099公克 2.取樣量:0.0021公克 3.驗餘淨重:0.0078公克 4.檢出海洛因成分 4 針筒1支 1.毛重:1.87公克 2.取樣:以乙醇溶液沖洗針筒,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 3.檢出海洛因成分 5 吸食器1組 1.毛重:6.9636公克 2.取樣:以乙醇溶液沖洗吸食器,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 3.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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