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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伯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緝字第951、953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點三二一六公克、0點三九八八公克,含包裝袋共貳只)、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緝字第951、953號被告蘇伯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3216公克、0.3988公克) 及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均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欲宣告沒收之違禁物,原則上雖應於有罪判決時,一併宣告沒收,然於犯罪行為因法律上或事實上之原因,對於行為人為不起訴處分或經起訴後因上開原因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時,因未為有罪之判決,案內之違禁物無從宣告沒收,自得由檢察官單獨聲請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蘇伯諭前於109年7月23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11月25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又被告另109年3月11日(案號:110年度毒偵緝字第953號)、109年5月11日(案號:110年度毒偵緝字第951號)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因均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犯,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948、949、950、951、952、9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
又被告於109年度毒偵字第3548號案件(嗣經分案為110年度毒偵緝字第951號)中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255公克,驗餘淨重0.3216公克)、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及於109年度毒偵字第1871號案件(嗣經分案為110年度毒偵緝字第953號)中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4014公克,驗餘淨重0.3988公克)經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6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109年5月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毒品成分鑑定書(見109年度毒偵字第3548號卷第35頁、109年度毒偵字第1871號卷第55頁)附卷可憑,且上開吸食器、玻璃球上殘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與上開物品已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前述規定沒收銷燬之。
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2只,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均會有微量毒品殘留其內,是該包裝袋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於鑑定時取樣部分,已因檢驗後耗盡不存在,該部分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王國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美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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