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單禁沒,108,2022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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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國翔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1年度聲沒字第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捌貳貳柒公克)與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5056號被告程國翔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同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

然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8242公克、驗餘淨重0.8227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8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

查扣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被告施用毒品之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

故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司法院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

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程國翔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67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嗣被告入所執行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2月8日出所執行完畢,復經同署檢察官於110年12月28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0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

又被告於該案中扣案之淡黃色或透明晶物1包,經送往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後,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8242公克、驗餘淨重0.8227公克),有該院109年8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

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既為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且屬被告因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法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整體,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至於送驗用罄之第二級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另扣案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承在卷(見109年度毒偵字第5056號卷第9頁、第35頁),聲請人對前揭扣案物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亦屬有據。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惠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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