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單禁沒,112,2022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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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資學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緩字第1311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執聲沒字第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零零參柒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

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三、經查:㈠被告廖資學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5567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9年7月10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自109年7月10日至111年1月9日),已於111年1月9日期滿而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㈡又警方查獲被告時,當場扣得被告持有之土灰色粉末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0051公克,驗後淨重0.0037公克),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乙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9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扣押物品清單等附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因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併為宣告沒收銷燬。

至於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一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從而,本件聲請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劉容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育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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