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單禁沒,1153,202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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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軒豪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777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10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被告劉軒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民國111年5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6361、7989號、110年度毒偵字第363、896、3795、43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查扣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0.3874公克)及吸食器1組,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扣案毒品在偵查或審判中仍有作為認定被告刑事案件中之證據之必要者,自不宜在未偵查終結或判決前准許檢察官為單獨沒收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扣案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0.3874公克)及吸食器1組,經鑑驗後,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固屬違禁物。

(二)惟該等物品係被告、另案被告王俊棋共同持有,施用剩餘之毒品及施用毒品工具,業經被告、另案被告王俊棋於偵查坦認在卷,其等並於扣押物品目錄表共同簽名,足認扣案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吸食器1組,亦是另案被告王俊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相關證物。

(三)而另案被告王俊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9月13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563號為緩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0年9月29日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10年9月29至至112年3月28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緩起訴處分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10月13日函各1份在卷可證。

該緩起訴處分期間既尚未屆滿,未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另案被告王俊棋仍有遭撤銷緩起訴再予追訴處罰之可能,扣案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吸食器1組倘因單獨宣告沒收而不存在時,勢將影響日後審判之進行。

(四)職此,縱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吸食器1組仍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自不宜准許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該等物品,故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道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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