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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俊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執聲沒字第4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肆肆捌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署100年度毒偵字第542號被告陳俊成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6月,於111年9月18日期滿;
而該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448公克)、吸食器1組,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違禁物及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聲請法院裁定沒收之。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核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法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陳俊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54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
又本案查扣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淨重0.145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驗,驗餘淨重0.1448公克),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另查扣之吸食器1組(原聲請書誤以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為由,聲請沒收,尚有誤會),經以乙醇溶液沖洗經鑑定其沖洗液成分,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1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見110年度毒偵字第542號卷第70頁),而該等盛裝甲基安非他命晶體、成分之外包裝袋、吸食器,並無將之分離的實益及必要,可一體視為毒品違禁物,故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與前述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四、爰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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