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單禁沒,1229,2022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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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戒毒偵字第93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10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陸壹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建成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7月29日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93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淨重合計0.62公克,聲請書誤載為淨重0.61公克),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海洛因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自屬違禁物而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參。

而被告於109年7月9日為警查扣之粉末檢品2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檢出均含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合計0.61公克),此有該實驗室109年9月4日調科壹字第10923014660號鑑定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毒品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物均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違禁物無訛,應予沒收銷燬;

又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2只,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併同沒收銷燬。

至鑑驗耗罄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正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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