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2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振南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執聲沒字第8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柒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0年度毒偵字第885號被告李振南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已於民國111年9月25日期滿。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量0.007公克),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定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明定。
三、經查,被告李振南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755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而被告為警查扣之米色結晶粉末1包(驗餘淨重0.007公克),經送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15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在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14-17、59頁)。
又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是上開扣案之米色結晶粉末1包,屬違禁物,亦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鑑定時之取樣已因鑑定用磬,失其違禁物之性質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07公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含有無法析離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宣告沒收銷燬之。
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佩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