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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志偉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1年度執聲沒字第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壹點零壹捌貳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江志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74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已於111年1月13日期滿。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744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9年7月14日以109年度上職議字第6193號駁回職權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 月,並已於111年1月13日期滿而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見毒偵字卷第59至60頁、第64頁、第65頁)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
而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前淨重1.0209公克,驗餘淨重1.0182公克),經送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4月10日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見毒偵字卷第46頁)可憑,足認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即違禁物無誤;
至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揆諸上開規定,本案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依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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