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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3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彥昌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執聲沒字第4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呂彥昌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37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已於民國111年10月15日期滿。
扣案之大麻1包(毛重4公克)、大麻電子菸油管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為違禁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
另按意圖供自己施用,單純持有毒品,繼以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如因施用毒品經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除該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前單純持有毒品部分為其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外,倘若於施用毒品而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業經檢察官作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於該不起訴處分作成前所為之施用毒品及單純持有毒品行為,自亦為前揭不起訴處分之確定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起訴。
惟如被告單純持有毒品之犯罪事實,並非為該不起訴處分之確定效力所及,復未經檢察官起訴或不起訴處分,自仍未偵查終結,應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至扣案毒品在偵查或審判中,猶有作為認定被告刑事案件中之證據所必要者,即不宜在未偵查終結或判決前准許檢察官聲請單獨沒收(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22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施用毒品行為所得吸收者,應僅以行為人供該次施用所持有之毒品為限,尚非可任意擴張至所持有之其餘毒品。
三、經查:㈠被告呂彥昌前於11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372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0年4月16日以110年度上職議字第4137號駁回再議確定,嗣於111年10月15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10年度上職議字第4137號處分書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在卷足憑。
㈡扣案之大麻1包,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以大麻檢測試劑初步鑑驗,鑑驗結果呈大麻陽性反應,有該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15頁),然未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確認檢驗,尚難單憑上開初步檢驗結果遽認該扣案物確係第二級毒品大麻無誤,是以,上開扣案物是否為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已非無疑。
又被告於110年1月24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6樓,以捲菸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嗣於111年1月25日17時15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超商福基門市領取內含扣案大麻1包、大麻電子菸油管1支之包裹時,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認在卷,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及統一超商交貨便翻拍照片附卷可稽,可見扣案之大麻1包、大麻電子菸油管1支與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所指被告於111年1月24日所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無涉,被告持有扣案之大麻1包、大麻電子菸油管1支與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難認有實質上一罪之吸收關係,而非前開緩起訴處分效力所及。
是以,被告持有扣案之大麻1包、大麻電子菸油管1支,是否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尚未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自不宜先予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準此,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36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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