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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3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識恩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字第7519號),經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執聲沒字第4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外包裝袋貳個,驗餘淨重計零點參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7519號被告黃識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已於民國111年10月5日期滿。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358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事實,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09年12月10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上開扣案物內確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而其外包裝袋與所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完全析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予沒收銷燬之。
是本件聲請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白承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馬韻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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