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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3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榮德
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宣告沒收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11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緝字第103號被告黃榮德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該署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然查扣之白色或透明晶體8包(淨重7.0989公克、驗餘淨重7.0702公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淨重2.8384公克、驗餘淨重2.8157公克),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10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規定,司法院37年院解字第3876號解釋,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07年7月18日14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本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55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8年4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緝字第1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見108年度毒偵緝字第103號卷第30頁)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
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10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見107年度毒偵字第6208號卷第14頁、第19頁、108年度毒偵緝字第103號卷第28頁)可憑,足認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即違禁物無誤,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9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揆諸上開規定,本案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鑑驗結果 備註 一 白色或透明晶體8包(含包裝袋8個) 1.驗前淨重:7.0989公克 2.驗餘淨重:7.0702公克 3.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10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二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含包裝袋1個) 1.驗前淨重:2.8384公克 2.驗餘淨重:2.8157公克 3.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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