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單禁沒,142,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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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3450號、第6102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034公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6個,均沒收銷燬。

二、扣案之針筒1支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彥宏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3450、6102號),前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0034公克)、殘渣袋6個,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係屬違禁物,有臺北榮民總醫院出具之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另扣案之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工具,為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在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被告陳彥宏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450、61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屬因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本案違禁物、犯罪工具,檢察官自得聲請法院裁定宣告沒收。

㈡本案查扣之白色粉末1包(淨重0.0046公克,取樣0.0012公克鑑驗,驗餘淨重0.0034公克)、殘渣袋6個,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2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存卷可查(毒偵字第358號卷第39頁),而該等盛裝海洛因粉末及海洛因殘渣之外包裝袋,並無特別與毒品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可一體視為違禁物,故該包海洛因與殘渣袋6個均屬違禁物,現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贓物庫保管中(毒偵字第358號卷第41、42頁),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與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㈢另查扣之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毒偵字第6102號卷第7頁正反面、第30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同法第40條第3項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

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蕭淳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忠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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