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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星宇(原名陳維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 年度毒偵字第2867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1 年度執聲沒字第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暨包裝袋肆個(驗餘毛重合計參拾陸點貳陸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9 年度毒偵字第2867號被告陳星宇(原名陳維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前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6 月,並已於民國111 年1 月23日期滿。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誤載為甲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4 包(驗前淨重合計31公克),為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自屬違禁物而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毒偵字第2867號為緩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9 年度上職議字第6597號駁回再議,於111 年1 月23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新北地檢署觀護卷宗、緩起訴執行卷宗等在卷可參。
而該案查扣之咖啡包4 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檢出含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合計36.8公克,取樣0.54公克,驗餘毛重合計36.26 公克),此有該局108 年12月11日刑鑑字第1088012526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8 年11月3 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毒品咖啡包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物均屬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為違禁物無訛,應予沒收銷燬;
又包裝上開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4 只,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併同沒收銷燬。
至鑑驗耗罄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正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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