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單禁沒,152,2022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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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力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264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 年度聲沒字第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2647號被告溫力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同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係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且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1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自屬違禁物及專科沒收之物。

再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且違禁物及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溫力平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已於民國110年10月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被告此次施用毒品案件為上開觀察、勒戒效力所及,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2月21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6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節,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按,而本件扣案之海洛因注射針筒1支,經乙醇溶液沖洗檢驗之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4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其上所殘留之毒品殘渣均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就上開違禁物依法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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