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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榮
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1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柒零陸柒公克,含空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5213號被告陳俊榮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7067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明文規定;
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
查扣案之白色微黃結晶1包,經送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707公克,驗後淨重0.7067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05年6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聲沒字卷第4頁)。
是上開扣案物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誤,而包裝前揭毒品之空包裝袋1個,殘留有上述毒品無法析離,應與毒品同視,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珮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修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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