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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63號
被 告 LE VIET LUU (中文姓名:黎曰劉,越南籍)
在台聯絡地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臨時收容所)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1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柒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1926號、第3710號被告LE VIET LUU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該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75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違禁物,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份附卷可憑,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412號裁定,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將被告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為臺灣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12月29日通知該所釋放出所等情,並經該署檢察官於111年1月4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926號、第3710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該署110年度毒偵字第1926號偵查卷可證,並核閱屬實。
又本案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淨重0.179公克、驗餘淨重0.175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見110年度偵字第2740號卷第15頁、110年度毒偵字第1926號卷第21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揆諸前揭規定,本件之聲請經核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於毒品外包裝袋1個,基於執行之便利及效益,亦一併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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