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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賢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6年度偵字第11415號、110年度聲沒字第4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液體參瓶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國賢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以106年度偵字第114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液體3瓶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以106年度偵字第114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扣案之液體3瓶,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局105年5月16日調科壹字第1052320576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足證扣案物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盛裝瓶3個,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至鑑驗過程中因取樣消耗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園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文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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