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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信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 年度毒偵字第4482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1 年度聲沒字第14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合計捌點貳貳貳肆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參只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4年度毒偵字第4482號被告蘇信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又104年度毒偵字第4482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3 包(毛重合計8.979公克,聲請書略載為8.45公克),經送檢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04 年7 月27日(聲請書誤載為104年6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可佐,爰依法聲請法院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自屬違禁物而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4482號、第76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參。
而被告於104 年6 月17日為警查扣之白色微黃結晶3 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合計8.223公克,各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合計8.2224 公克),此有該中心104 年7 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4 年6 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物均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違禁物無訛,應予沒收銷燬;
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 只,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併同沒收銷燬。
至鑑驗耗罄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另被告為警查獲時,與上開毒品一同扣案之玻璃球2 顆,業經檢察官處分銷毀,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1 紙在卷可考,亦非聲請範圍,本院爰不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正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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