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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信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毒偵字第7658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1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含包裝袋陸只,驗餘淨重共拾柒點陸伍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4年度毒偵字第7658號被告蘇信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上開案件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前淨重共17.7620公克,驗餘淨重共17.6568公克;
聲請意旨誤載為安非他命6包【19.28公克】,應予更正),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4條、第10條、第11條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
三、經查,被告蘇信安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786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1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4482、76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裁定書、不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卷宗屬實。
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6包(驗前淨重共17.7620公克;
驗餘淨重共17.6568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5年3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新北地檢署104年度毒偵字第7658號卷第61頁),均堪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至包裝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6只,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成分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另送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1052公克)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佳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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