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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維彬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2977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1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壹點玖參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0年度毒偵字第2977號被告黃維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案件,前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930公克),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黃維彬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前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9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
又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1.93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乙節,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0年5月10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紙(見110年度毒偵字第2977號卷第72頁)在卷可稽,是扣案上開白色透明結晶1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自屬違禁物無誤,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要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爰依首開法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直接用以盛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1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同宣告沒收銷燬,鑑定用罄之部分,業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信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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