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單禁沒,239,202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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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慧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662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壹壹柒公克)及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慧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6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22公克、驗餘淨重0.117公克)及摻有海洛因成分之香菸1支(毛重0.68公克),均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2月24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11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300號、第1419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55號、第5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而本次被告於110年9月15日晚間某時及110年9月16日11時28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為,應為前案觀察、勒戒與不起訴之效力所及,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6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

又本件為警查扣之白色粉末1包(驗前淨重0.122公克,取樣0.005公克,驗餘淨重0.117公克)及香菸1支(毛重0.68公克),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海洛因成分乙節,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28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實驗室分析編號:DAA7368-1、DAA7368-2)2紙附卷為憑(見110年度毒偵字第6624號卷第55至56頁),足認扣案之白色粉末、香菸確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而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而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上開扣案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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