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單禁沒,243,2022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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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清華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799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2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第壹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7997號、第7998號被告鄭清華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前因被告經另案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110年11月25日釋放出所,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乃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注射針筒1支,含第1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且難以析離,應認亦屬於查獲之第1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且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1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查獲之第1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自屬違禁物及專科沒收之物。

再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且違禁物及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現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鄭清華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毒偵字第7997號、第79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節,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按,而本件扣案之針筒1支,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Full Scan Mode進行分析之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一情,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31日D0000000毒品原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足憑,且其上所殘留之毒品殘渣既難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是以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要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爰依首開法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仲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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