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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5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雅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偵字第6179號、第618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3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雅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6179號、第61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5包(詳如附表所示),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刑事案件,一經起訴、自訴或上訴者,該審級法院即發生訴訟繫屬關係,除經上級審法院依法撤銷原審判決而發回更審之情形外,每一審級法院僅得為一次之終局判決,一經判決,該判決法院即應受其拘束,基於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得再為另一重複判決(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新修正之刑法沒收規定,已將沒收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自應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是違禁物倘業經有管轄權之法院諭知沒收,若再行重複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即與一事不再理之原則相悖,應駁回其聲請。
三、經查,被告林雅婷及與其在同一時地一同被查獲之共同被告陳立威所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因罪嫌不足,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4月19日以106年度偵字第6179號、第61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
又本件為警查扣之如附表所示之白色或透明晶體、黃褐色晶體合計15包,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3月28日出具之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各1紙附卷為憑(見106年度偵字第6179號卷第88頁正反面),足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白色或透明晶體、黃褐色晶體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訛,然上開扣案毒品業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2852號判決諭知沒收銷燬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可參。
是以,如附表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5包既經有管轄權之法院於實體判決諭知沒收銷燬確定,聲請人復就同一違禁物重複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與一事不再理之原則相悖。
從而,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附表:
檢體編號 檢體外觀 毛重 淨重 C0000000-0 白色或透明晶體6包(編號:2、3、4、8、9、14) 4.5640公克 2.8428公克 C0000000-0 白色晶體3包(編號:1、7、15) 2.5389公克 1.7701公克 C0000000-0 白色晶體3包(編號:5、10、11) 0.6508公克 0.0970公克 C0000000-0 黃褐色晶體2包(編號:12、13) 0.5452公克 0.0562公克 C0000000-0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編號6) 1.3864公克 0.9417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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