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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伯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等案件(109年度偵字第4387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 年度執聲沒字第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簡伯翰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4387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111年1月6日期滿。
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分別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及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簡伯翰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4387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於111年1月6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據本院核閱上揭偵查案件及緩起訴執行卷宗無誤,並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等件附卷可稽。
㈡又上開案件所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均係仿冒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商標之物,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徐宏昇律師109年7月31日鑑定意見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4張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6至19頁、54至70、91至92頁),堪認該部分扣案物確屬商標法所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而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
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品,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聲請意旨雖另表示扣案現金1萬5,000元應予沒收,惟查:被告於網路上販售侵害告訴人商標權、著作權之遊戲機商品,共計獲利1萬5,000元等情,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偵查卷第9 至10頁),且被告已自動繳回上開犯罪所得,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各1 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1至24、87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業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支付賠償金20萬元及登報刊登道歉啟事費用1萬7,000元完畢,此有告訴代理人110年1月5 日偵訊時之陳述及庭呈和解契約1 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79、83至84頁),足認被告已填補告訴人之損害,且上開和解金額顯已超過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金額,實已達到沒收制度欲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雙重剝奪財產之不利益,顯有過苛之虞,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沒收之必要,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1項、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俊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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