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單禁沒,628,2022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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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6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冠億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偵字第1869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執聲沒字第2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8691號被告何冠億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經法院判決公訴不受禮。

扣案之夾鏈袋5袋、磅秤3台籍廠牌IPHONE 8 PLUS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等物,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單獨宣告沒收(聲請書贅載銷毀,應予更正)之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沒收已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於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19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有刑法第40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何冠億因前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691號),茲因被告於110年12月6日死亡,而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940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確定,有該判決書可參,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案全部卷證無訛。

㈡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所有供以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於被告偵查中自承在卷,亦有證人陳博偉證述及手機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按,是上開手機,核屬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所定得沒收之物,本院自得依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之。

㈢另外,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夾鏈袋5袋、磅秤3台,均為被告所有乙節,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且於警詢時供陳:磅秤是伊施打毒品要計算當中的重量以免過量等語明確,供其犯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第40條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聲請意旨雖誤認上開扣案物均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供分裝、秤重所用之物,但於其聲請本旨並無影響,其就此等物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綜上,上開扣案物依前開說明既均得單獨宣告沒收,認本件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秀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卷證出處 1 IPHONE 8 PLUS 行動電話(紅色,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支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691號卷第77至83頁 2 夾鏈袋 5袋 3 磅秤 3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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