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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嘉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毒偵字第3510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5788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嘉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3510號),前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1.5788公克),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違禁物,有臺北榮民總醫院出具之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
又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㈠被告徐嘉文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106年11月2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35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被告本案犯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揆諸首開說明,本案扣案之違禁物,檢察官自得聲請法院裁定宣告沒收。
㈡本案查扣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淨重1.5848公克,取樣0.0060公克鑑驗,驗餘淨重1.5788公克),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5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存卷可查(毒偵字卷第68頁),確屬違禁物,且現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贓物庫保管中(毒偵字卷第67頁),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與前述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蕭淳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忠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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