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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9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玄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19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8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塑膠手機保護殼壹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育玄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8月26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89號、第190號、第191號(聲請書漏載第189號、第1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含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成分之手機殼1個,係屬於查獲之第2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且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2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查獲之第2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銷燬之,自屬違禁物及專科沒收之物。
再按違禁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且違禁物及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現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林育玄因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所為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在其先前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於110年4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前所為,已為該次觀察勒戒之效力所及,乃於110年8月26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89號、第190號及第1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本件扣案之塑膠手機保護殼1個,經送請鑑驗而以乙醇沖洗之結果,確檢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3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且其上所殘留之毒品成分均難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是以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要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爰依首開法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仲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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