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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9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呈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執聲沒字第3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零玖伍捌公克)、大麻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大麻研磨器壹個,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育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813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於民國111年8月1日期滿。
扣案研磨器1個、吸食器1個及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餘淨重0.0958公克),分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及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8135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0年2月2日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6月,並於111年8月1日期滿而未經撤銷等情,業據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宗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而扣案黃綠色乾燥碎屑1包(驗前淨重0.0970公克,驗餘淨重0.0958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9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足考(毒偵字第3011號卷第159頁),堪認屬違禁物無訛。
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個,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均會有微量毒品殘留包裝袋內,是該外包裝袋亦應整體視為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再扣案之菸斗吸食器1個,經乙醇沖洗,檢出其內含有大麻成分,有上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因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又扣案之大麻研磨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大麻所用之物等情,亦據其自承在卷(毒偵字第3011號卷第19頁),核屬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據此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傅曜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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