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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聲沒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盈君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0年度偵字第1663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11年度執聲沒字第4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仿冒「PEPPA PIG」商標圖樣之指甲彩繪貼紙參佰肆拾伍件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632號被告郭盈君犯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111年9月16日期滿,扣案之仿冒「佩佩豬」商標指甲彩繪貼紙345件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00元,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及犯罪所生之物,且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經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對該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郭盈君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663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並於111年9月16日期滿,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等在卷可稽。
㈡前開案件扣案之仿冒「PEPPA PIG」商標圖樣之指甲彩繪貼紙345件,係被告本件犯行所查獲之侵害商標權物品,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帳號「kuo060732」蝦皮購物賣場網頁截圖、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7日樂購蝦皮字第0200807031S號函暨所附蝦皮賣家資料、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參,依前揭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上開物品自屬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爰依前揭條文規定,裁定如主文。
㈢至扣案之現金500元為犯罪所得乙節,固經被告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110年度偵字第16632號偵查卷第10頁),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事後業已與告訴人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及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均已履行完畢(損害賠償金額共計8萬元),業據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陳述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65頁),並有和解契約書1份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59頁),已達沒收制度欲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雙重剝奪財產之不利益,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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