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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聲沒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國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603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1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毛重拾點零壹公克)及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貳個皆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國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0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10.01公克,總純質淨重6.647公克),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9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9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而本次被告於110年8月9日12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上開觀察、勒戒之效力所及,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1月3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0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本院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
又本件為警查扣之白色透明結晶2包(驗前總毛重10.01公克,純度75.2%,驗前總純質淨重6.647公克),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0年10月4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紙附卷為憑(見110年度毒偵字第6034號卷第151頁),足認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而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2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而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上開扣案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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