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審交易,1003,2022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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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0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郁翔

住○○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調偵字第1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郁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王郁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所載之「242-C5號」,應更正為「242-5C號」;

第13行所載之「戴雅玲」,則應更正為「趙碧雲」。

二、補充「被告王郁翔於111 年9 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叁、審酌被告為領有合格職業駕駛執照之人,在公用道路上駕駛車輛之期間,本應時時注意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之安全,卻於案發時地,在行車速度較高之高速公路變換車道時,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因而造成本件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趙碧雲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以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勉可,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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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1545號
被 告 王郁翔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郁翔於民國110年9月23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子車車號:00-00)營業半聯結車,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上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高速公路北向46.7公里處,適戴雅玲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趙碧雲,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向行駛中間車道,亦行經上揭路段。
王郁翔應注意在高速公路變換車道時,應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以避免碰撞發生,疏未注意戴雅玲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正行駛在其左後方中間車道與之所駕駛營業半聯結車距離不在安全車距範圍內之狀況,貿然向由外側車道左切變換車道至中間車道而營業半聯結車之左後車輪因此碰撞戴雅玲所駕駛營業小客車右前方車身,導致戴雅玲所駕駛營業小客車在高速公路上打滑旋轉失控碰撞邊欄肇生車禍,而使戴雅玲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
嗣王郁翔於車禍肇事致人受傷犯罪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乃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趙碧雲訴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郁翔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認於上揭時間、地點因未注意安全距離變換車道導致本案車禍發生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趙碧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戴雅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車損照片14張及前揭2車輛測量撞擊高度照片12張 佐證全部之犯罪事實。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趙碧雲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檢 察 官 徐世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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