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審交易,1004,2022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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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0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辰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調院偵字第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辰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黃辰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之末,應補充「嗣經警到場處理時,黃辰邑留待現場,向警員坦承為肇事者,並接受其後裁判」。

二、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參110 年度他字第4200號卷第43頁)」、「被告黃辰邑於111 年9 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此觀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可明,其合於自首要件,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審酌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在公用道路上駕駛車輛之期間,本應時時注意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之安全,卻於案發時地,超車過程未保持安全間隔,因而造成本件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陳葳祺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以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勉可,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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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院偵字第61號
被 告 黃辰邑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辰邑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18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往臺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與民生路口時,本應注意超車時應保持安全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江世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葳祺行駛於黃辰邑上開車輛前方,黃辰邑超車後發生碰撞,致陳葳祺受有左股骨盆腸骨及坐骨骨折併髖臼脫臼等傷害(江世豪未據告訴)。
二、案經陳葳祺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辰邑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駕駛上開車輛,並因未保持兩車之安全間隔而有過失之情形。
2 證人即告訴人陳葳祺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當時人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分,現場照片19張及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110年1月8日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台北醫院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1年4月21日新北裁鑑字第1115323846號函暨其附件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有過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玟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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