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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0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繼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6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繼霆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貳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邱繼霆於民國110年5月5日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樹林區佳園路3段往山佳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5時54分許,行經佳園路3段9號中油加油站前,劃設網狀線路面,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同向左側之大型車輛已停止在網狀線前,極可能有對向車輛欲穿越網狀線路面進入加油站,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陳麗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車道駛至上開網狀線區域欲左轉進入加油站,邱繼霆見狀閃避不及,因而與陳麗帆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陳麗帆人車倒地,受有右大腿挫傷及左踝擦挫傷等傷害。
二、證據: ㈠被告邱繼霆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麗帆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柑園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暨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擷取照片20張。
㈣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
㈤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資料,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道路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於偵查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告訴代理人潘韻帆律師致電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請求給予被告緩起訴處分之機會乙事,分別有新北市三峽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及該署洽辦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素行、過失情節(經上開鑑定會鑑定結果,認被告 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業如前述,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惟為免被告因獲得緩刑之宣告而心存僥倖,為建立其正確法治觀念,使其更為謹慎,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當為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嗣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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