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審交易,1075,202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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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0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政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9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政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政傑於民國111年7月8日9時許起至同日11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居所內飲酒後外出,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6時許,自新北市土城區某卡拉OK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上址居所。

嗣於同日16時55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重慶路與館前東路口,因違規右轉,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號前攔檢,邱政傑明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員警陳志遠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因不滿警方欲施以酒測,竟於同日17時2分許起至同日17時5分許之間,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接續以「哭爸」、「幹你娘」、「你娘機掰」等語辱罵陳志偉,旋為警當場逮捕。

復經警於同日17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對邱政傑施以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4毫克。

二、證據:㈠被告邱政傑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密錄器翻拍照片8張。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

又被告多次出言辱罵員警陳志偉,顯係基於單ㄧ犯罪目的,在時間、空間密切相連之情況下接續而為,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侵害法益相同,應評價為接續犯。

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於111年間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非佳,明知酒精對人意識、平衡、操控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4毫克之情況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又被告於酒後對執行公務之員警陳志偉恣意辱罵,無視國家公權力及法秩序之規範,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所騎乘車輛種類、酒測值、行駛地區、路程、期間、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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