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審交易,118,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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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桂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桂幸於民國109年10月15日10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蘆洲區五華街往三重方向行駛,嗣行經同路段342號前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騎車自車縫中左轉行駛,適告訴人吳淑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徐玉倫自對向車道行駛至該處,告訴人吳淑貞見狀煞避不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吳淑貞、徐玉倫均人車倒地,告訴人吳淑貞並因此受有右肩、左足挫傷等傷害;

告訴人徐玉倫則受有左膝挫、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吳淑貞、徐玉倫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嫌,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乙節,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證,揆諸首開法條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毓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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