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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宗峰於民國110年9月19日12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3段36巷行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3段36巷與50巷口,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行車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依號誌管制逕自闖紅燈直行,適告訴人劉原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3段50巷往環漢路方向至上開巷口,因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併橈尺關節脫位、右股骨骨折、左側第1、4-6、9、10肋骨骨折左側輕微氣胸和血胸、腰惟第1和2椎骨左側橫突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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