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審交易,28,2022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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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聖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聖鑫於民國110年1月11日12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下同)新北環快機車道往板橋方向行駛,途經新北環快機車道編號第990127號桿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自同向前方由告訴人韓珠柳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超車,不慎碰觸該機車左手把,使告訴人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右側膝部、左側膝部、左側眼瞼、右側手部及左側手部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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