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7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雅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院偵字第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石雅仁於民國110年4月21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峽區仁愛街往民族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三峽區仁愛路9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害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告訴人廖稑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峽區仁愛街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被告所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右側車身與撞擊前方上揭普通重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廖稑庭因此受有頸部韌帶扭傷、左側手肘擦挫傷、左側手部擦挫傷、右側小腿挫傷、左側踝部擦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調解,有調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