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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7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芝穎
選任辯護人 朱家弘律師
被 告 李曉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642號、111年度偵字第5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芝穎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之警員,於民國110年4月26日22時20分許,接獲通報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1段與文化南路之交岔路口處理民眾滋事案件後,因該滋事民眾已往文化北路方向離去,遂騎乘警備之車牌號碼NCY-0912號普通重型機車,並啟用警示燈及警鳴器,自重新路1段路旁由南往北方向起駛,欲穿越重新路趕赴該滋事民眾所在之文化北路處所支援,而當時其行向之交通號誌為紅燈,雖警備車執行緊急任務時,如已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依法行使交通優先權,固得不受行車速度及號誌指示之限制,惟仍應注意行人及其他車輛之安全,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未注意於重新路通行之其他車輛即起駛穿越重新路,適行向雖為綠燈,惟聞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警號卻未立即避讓之被告李曉芳,騎乘車牌號碼CEY-846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重新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因閃避不及,致其機車車頭撞及陳芝穎上開警備機車左側車身,陳芝穎、李曉芳因而人車倒地,陳芝穎並受有頭部挫傷,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併腦震盪症候群、右上頷骨及顴骨骨折、臉部挫傷併多處擦傷、左腳挫傷及右手左腳多處挫傷擦傷等傷害;
李曉芳則受有右手部,膝部擦傷、下背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陳芝穎、李曉芳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即被告陳芝穎,告訴被告李曉芳過失傷害案件;告訴人即被告李曉芳,告訴被告陳芝穎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陳芝穎、李曉芳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即被告陳芝穎、李曉芳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二人已調解成立,並均具狀撤回對於彼此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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