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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8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思翰於民國110年8月20日19時2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永利路由中正路往永貞路方向行駛,途經永利路與永亨路交岔路口時,左側前方適有告訴人陳彥希沿永利路由中正路往永貞路方向行走,並沿行人穿越道徒步穿越永亨路口,而陳思翰原應注意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陳思翰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於該路口前暫停讓陳彥希先行通過,即冒然左轉而將陳彥希撞倒在地,致陳彥希因此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左側手肘、左側下背挫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行經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致人受傷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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