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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8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志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7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邵志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邵志清明知服用酒類後,將使其駕駛車輛之注意力降低,反應能力趨緩,危害其本身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竟於民國111年2月28日7時30分許起至同日8時30分許止,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住處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7時許,在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下,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新北市板橋區金門街47巷工作處所,而於道路上行駛。
嗣於同日17時43分(起訴書誤載為「53分」)許,邵志清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金門街25巷口時,不慎撞倒羅瑞祺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8時27分許,測得邵志清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邵志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羅瑞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見偵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33頁、第35頁、第37頁、第43頁、第55頁及證物袋)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85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1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上開前案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及犯罪類型相同,並無應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
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爰不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於①9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71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②9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5746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
③10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268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④10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71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⑤10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85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未能記取教訓,本次又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8毫克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執意騎車於道路上行駛,復撞倒路旁停放之機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顯見被告全然無視法律禁令,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保全工作、不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尚可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亭妤、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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